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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实用新型评估公司实力强 实力强口碑好服务好

2020/2/27 18:04:00发布178次查看
重庆海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技术资料
1.研制人简介;
2.证书、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3.后一次的缴费凭证;
4.技术的研发过程、技术实验报告,技术所属技术领域的发展状况、技术水平、技术成熟度、同类技术竞争状况、技术更新速度等有关信息、资料;
5.资产目前实施状况及实施经营条件;
6.技术检测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技术检索资料,行业知名专家对技术的评审等;
7.产品的适用范围、市场需求、市场前景及市场寿命、相关行业政策发展状况、同类产品的竞争状况、产品的获利能力等相关资料;
8.产品项目建议书,合资合作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
9.权相关受理、转让、许可、变更(合同)等法律文书及价款支付凭证;
10.技术基本情况调查表
如果有需要进行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读者,可以咨询重庆海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本司汇聚了大批行业评估专业人才,资深拆迁评估师和房屋和企业拆迁律师,现有十多位拥有在资产评估、拆迁法律、征地拆迁、企业重组合并收购等专业领域10年以上经验的专业人才,同时本司与全国多家评估机构、拆迁法律咨询律师、征收拆迁办、以及评估院所合作,以便为顾客提供有价值的专业服务,从成立至今我司已经服务了全国几千家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我们有着丰富的房屋、厂房、园林、评估、企业拆迁等评估经验,同时为广大被拆迁户做过评估,通过我们的评估以实现了大多数客户的预期目标。
授予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文件中。
授予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缓解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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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条 为了保护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申请,依法授予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的发明创造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的和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的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先获得的实用新型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权的,可以授予发明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的,权授予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申请权和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申请权或者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申请权或者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行政部门登记,由行政部门予以公告。申请权或者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产品,或者使用其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的,应当与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权人支付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
第十三条 发明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报经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申请权或者权的共有人对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许可他人实施该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申请权或者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权人有权在其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和办理其他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和办理其他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申请或者其他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的,应当事先报经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行政部门依照中华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向外国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的,不授予权。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及其复审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的申请和请求。
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信息,定期出版公报。
在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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